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小编 更新时间:2024-06-15 点击数: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建〔2022〕11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管理,切实提高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8月17日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15〕20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从事施工活动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注册建造师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负责全省“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工作,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工作,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考试考核
      (五)“三类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省建设厅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申请人及受聘的建筑施工企业对申请考核材料真实性负责。
      (六)申请“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和年龄应分别满足以下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法定代表人除外)。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取得注册建造师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龄已满 18 周岁未满 60 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年以上。
      2.与受聘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3.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受聘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七)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安全生产考试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两部分。
      安全生产知识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应急救护基本规定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有条件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用现场实操或摸拟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
      (八)“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试采用计算机闭卷考试形式,考试题型为客观题;考试满分100分,得分不低于60分为合格,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九)省建设厅负责建设全省“三类人员”考试管理系统,组织编制“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试题库。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三类人员”考试工作,设置符合计算机考试要求的考点,配备相应数量的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监控,并根据本地实际,发布考试计划,明确考试报名事项、考试时间、考点安排,严格报名资格审查,严肃考试纪律。
      对“三类人员”考试需求量大、具备计算机考试条件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三类人员”考试考点。
      (十)参加“三类人员”考试的人员,原则上在受聘企业注册地的考点报名。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对缺考人员再次报考同一科目考试的间隔时间作出限制。
      (十一)省建设厅根据“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合格成绩和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三类人员”信息,核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证书管理
      (十二)“三类人员”应当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省建设厅申请证书延续。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证书延续:
      1.在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信用档案中无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
      3.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且在证书有效期内参加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不符合证书延续条件的应当申请重新考核。不办理证书延续的,证书自动失效。
      (十三)“三类人员”变更受聘企业时,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新聘用企业确定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对频繁办理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三类人员”,省建设厅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企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核查相关企业“三类人员”的配备、培训教育、履行职责等情况,对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十四)省内“三类人员”跨省变更到省外受聘企业的,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证书转出手续。
省外“三类人员”跨省变更到省内受聘企业的,应当提供原受聘企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出证明,其基本信息由确定劳动关系的新受聘企业上传至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后,方可申请办理证书转入手续。省建设厅根据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和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三类人员”入库信息,核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
      (十五)“三类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监督管理
      (十六)省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三类人员”信用档案。对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十七)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省建设厅。
      “三类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十八)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三类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其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和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十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二十)对违反“三类人员”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建设厅依法暂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以上1年以下。暂扣期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查并上报。对已整改到位并符合任职条件的,省建设厅给予解除暂扣证书;对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建设厅依法吊销证书。
      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建设厅依法吊销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五、其他
      (二十一)本办法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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